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汽车旅客运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运价制定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全市道路汽车旅客运价及票价浮动幅度。
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测算并公布主城区至其他区县(自治县)和主城区至其他省市的道路汽车客运票价;委托主城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本行政区域跨主城区道路汽车客运票价;委托其他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本行政区域至区域外的道路汽车客运票价。
各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测算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汽车客运票价。
跨省市和跨区县(自治县)客运票价在公布前7个工作日内,应报市价格和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道路汽车旅客运价根据汽车客运的类型、特点以及市场竞争等不同情况确定。
(一)道路班车运价
班车客运主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竞争充分的线路经市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可实行市场调节价。
农村道路客运实行政府定价。
加班车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二)旅游班车运价
定线旅游客运价格按照班车客运价格执行。
非定线旅游客运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三)旅客包车运价
旅客包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运输价格由承运方和托运方根据里程、车型、车辆等级等商定。
(四)指令性旅客运输运价
国防战备、抢险救灾、紧急运输等政府指令性旅客运输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道路汽车旅客运价,应当对方案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论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计价标准
第九条 计费里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