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产、解散;
(二)歇业;
(三)因分立或合并而终止;
(四)因跨区变更执业地址;
(五)被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属个体行医的社会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设置人)失踪或者被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以及因其他原因不继续在该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社会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十八条 社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出借,不得私自涂改。
社会医疗机构或者其所属科室不得出租、发包或者变相出租、发包给他人经营。
第十九条 社会医疗机构名称不得出租、出借。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四章 执业规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医疗机构执业登记许可,不得开办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
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外从事诊疗活动,但急诊急救除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开展诊疗活动,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在诊疗场所醒目位置悬挂。
社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工作人员的标牌等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但急诊和急救除外。
社会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
除医学需要外,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超声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得开展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社会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新技术、新项目临床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应当标明政府基准价、指导价和本医疗机构实行的医疗服务价格。
鼓励社会医疗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对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依法给予合理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