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列入各级政府年度工作考核项目。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监察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检查,对各行政机关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监察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采集政府信息资源的;
(二)无故拒绝提供或拖延提供政府信息资源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共享信息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
(四)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资源的;
(五)对于监察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违反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国家保密规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定义如下:
(一)基础数据库,是指储存基础政府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府信息资源是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府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