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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行政机关对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应当制作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依据,接受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制定责任单位的审查确认。经确认后,不予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应当向其他行政机关公布。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和档案主管部门,统筹制定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界定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种类、范围和条件,明确共享信息的名称、数据格式、提供方式、共享类别、提供单位和更新时限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建立本级政府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负责本级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以电子化形式,按照统一规定和标准,向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提供数据访问接口。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存放共享的信息资源。对集中存放的共享信息资源可以委托市和县(市)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共享的信息内容或者共享的需求发生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对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体系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六条 不同行政机关之间提供同一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提供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共享方式和要求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义务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可以共享的信息,也有权利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其履行职责所需的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拒绝提供共享信息。

  第十八条 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政府信息资源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资源共享交换管理中心自行获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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