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纳入共享的政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其建设、改造及维护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资金优先予以保障。
第二章 第二章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适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行政机关不得重复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的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储和使用。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牵头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进程。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统筹建立基础数据库、综合数据库、专业数据库等数据库。
市和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的统筹规划,明确基础数据库和综合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的责任单位。
各行政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共享目录和交换体系建设
第十条 政府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以无附加条件地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无附加条件共享类;按照设定条件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附加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为不予共享类。
与行政许可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相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无附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附加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府信息资源进行分类整理,确定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形成可以共享的政府信息资源目录,并可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资源共享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