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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条件限制达不到第十一条规定比例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易地统一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有可以绿化的空地,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空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涉及城市绿化时,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应当制定绿化保护方案,并征求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保证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维护需要,并应当随公共绿化面积及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安排绿化经费。
  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居住区时,应当安排绿化的建设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交付使用。
  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六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其他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管理保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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