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治疗用制剂;
(九)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
(十)公示信息内容虚假;
(十一)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或者主要责任。
第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2分:
(一)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性质、床位数、主要负责人等核准登记项目,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医疗文件和宣传材料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登记的内容不相符;
(三)使用医学院校毕业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或见习期人员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四)使用取得相应资格但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含外籍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护理活动;
(五)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
(六)违规使用执业医师开展注册范围以外的诊疗活动;
(七)特殊岗位工作人员不具备上岗资质;
(八)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
(九)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外出会诊,或违规请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
(十)未按要求开展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或在医师定期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
(十一)未按要求进行门诊登记,以及未按要求对检验、病理、超声、放射等医学辅助检查进行登记、记录;
(十二)违反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十三)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造成损害后果;
(十四)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之一者,一次记1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诊时间等公示;
(二)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的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公示;
(三)医务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职称的标牌;
(四)违反诊疗护理常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