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二章 记分实施
第五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并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记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记分管理工作,由核准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
第六条 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对登记的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第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照《江苏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标准(试行)》,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分。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进行现场笔录,并提出整改要求,由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填写完成《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医疗机构和相应的登记机关。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给予记分,并制作《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记分不服的,可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不恰当记分有权予以更正和撤销。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良行为实行年度记分和校验周期内累计积分制度,12个月为一个记分年度,校验期内每年度的记分累加形成校验期不良执业行为累计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