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辖区内的实施,并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参与网上集中采购药品的相关当事人(包括医疗机构,药品生产和配送企业)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网上集中采购药品的价格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政策规定,入围药品须保持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包装材料之间的合理差比价关系。药品中标价格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最高零售价格或同一厂家同一品种不同剂型规格的药品不按国家差比价规则投标的不得中标,已中标的按废标处理。
第六条 医疗机构根据药品中标价格(实际购进价格),顺加规定的差别流通差率后制定药品零售价格。医疗机构按规定制定的零售价格,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集中采购药品最高零售价格。采购周期内如遇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药品价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仍应按购销合同配送和购进药品,医疗机构按调整后的实际购进价格顺加规定差别流通差率制定调整后的零售价格;原零售价格低于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不得提高其零售价格;原零售价格高于调整后最高零售价格的,须执行调整后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七条 医疗机构按本办法制定的药品零售价格,除因国家或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调整价格外,执行时间与采购周期同步。
第八条 为鼓励医疗机构使用疗效确切、价格低廉的药品,根据药品实际购进价格的高低,实行差别差率。本通知规定的差别流通差率为最高差率,医疗机构以按低于、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差率作价销售。
药品差别流通差率如下表:
实际采购价格
| 最高差别流通差率
| 调整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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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元以下
| 40%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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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元
| 35%
| 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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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10元
| 25%
|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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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50元
| 15%
|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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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300元
| 10%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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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1-500
| 8%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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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1-1000
| 5%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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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1以上
| 加价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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