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费单位合并、分立、迁址或停业时,须在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遗失、损毁《收费许可证》时,应公告作废并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在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转发之前,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对临时性、一次性收费可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并依实施收费情况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 临时收费许可证有效期过后,收费行为自动终止。收费单位应即时到核发临时收费许可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缴销手续。
第十五条 临时收费许可证除不进行收费许可证检审外,其他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临时收费许可证式样,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办证手续,按照本办法和收费文件要求,用计算机打印出《收费许可证》正副本上所有内容,建立《收费许可证》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有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改正。
第四章 收费许可证的检审
第二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由发证机关在换发《收费许可证》时,通过审核后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年审内容包括:
(一)《收费许可证》中所列的单位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及对象、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