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必须载明以下内容:
正本内容包括:许可证编号,收费单位名称, 收费项目,单位地址,负责人、收费员姓名,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副本内容在正本内容基础上增加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及对象,发证机关经办人及办理时间,电话号码,邮政编码,年检登记等。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领单位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登记表》一式两份,按表列内容逐项填写并提供申请表所要求的资料;
(二)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加盖本单位公章,负责人签名后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确认,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及批准收费的文件和收费资格进行审核,核准后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收费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组织机构证明及经费来源和财务核算情况的文件;
(三)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文件;
(四)收费员配备情况;
(五)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台帐制度;
(六)其它相关资料。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过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单位,应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后15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单位,要在收到《收费许可证登记表》后15日内告知申请单位不得收费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办《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于实施收费前20日申请核发《收费许可证》。
收费单位发生更名,增加或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等情况,须在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收费许可证》上相关内容的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