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价费〔2009〕162号)
各市州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收费许可证的管理,根据原国家计委、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六部委颁发的《
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收取的行政事业收费和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讼收费。
第三条 本办法由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中央各部委派驻长沙市的机构和省直在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申领《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局核发并负责管理。中央和省派驻省内其他市州的单位,由省物价局委托市州或县物价局核发和管理,汇总造册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备案。各市(州)、县物价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核发和管理本辖区内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是全省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批准允许收费的单位颁发的合法凭证。
收费单位在没有获得《收费许可证》前,不得收费。
第二章 收费许可证的申领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悬挂,作为收费单位执收凭证,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它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