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方式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纪律处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上级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及时公开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不按规定向当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政务公开大厅)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公开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和不及时受理、答复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其他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视情节和后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以下办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