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参建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论证专家。
第二十一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单位应当于论证会召开3天前,将需要论证的专项方案送达论证专家。专家应于论证会前预审方案。
第二十二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家论证报告”(附件2),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在论证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论证专用章。
报告结论分三种:通过、修改后通过和不通过。报告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方案;报告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修改意见应当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施工单位应当按专家意见修改方案;报告结论为不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重编方案,并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三条 论证工作结束后7日内,专家组组长应负责将通过论证的专项方案和专家论证报告各一份送交领导小组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的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和本规定实施的,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的,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立即采取措施,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或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