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
(二)投诉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处理完毕的;
(三)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且未附有关证据材料,投诉人又拒绝补充证据材料的;
(五)匿名投诉且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线索的。
(六)其他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管辖的。
决定不予受理的投诉,应于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投诉,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受理的投诉由被投诉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属律师协会调查处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转办。
(二)投诉人对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继续投诉,或依照职权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投诉,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三)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由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转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
(四)应当由律师协会调查处理的对县属(区、市)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投诉,律师协会可商主管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或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下列投诉案件实行督办:
(一)各级党委、人大、政府转办、交办的投诉案件;
(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投诉案件;
(四)可能引发严重后果或认为确有问题的投诉案件;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或未上报办理结果的投诉案件;
对督办投诉案件办理不力或不及时报告办理情况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理投诉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应当认真听取投诉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 被投诉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对拒不配合调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所属律师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办结的,经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分管领导或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