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证金的交纳与退还
第五条 保证金一般采用资金转账方式提交,也可采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保函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在市、县(市)的区域内累计交纳保证金不超过80万元,并存入指定银行专户。
第七条 按照建筑业企业信用程度,保证金交纳实行差别化管理。建筑业企业在市、县(市)行政区域内交纳保证金连续满3年,且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退还不少于交纳保证金的80%。
第八条 退还保证金时,应当将利息一并退还。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一旦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应当按规定标准的2倍交纳保证金。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报批评和限制市场准入的建筑业企业和拖欠工程款的建设单位名单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并由其将企业和建设单位不良行为录入银行征信管理信息系统,限制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贷款。
第三章 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动用保证金用于支付责任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要求担保人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一)建筑业企业故意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它恶性事件的;
(三)其他需应急支付保证金的。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的财务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