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听取申报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介绍;
(二)实地查验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凡核查小组要求查看的工程内容和文件资料,申报单位都必须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回避或拒绝;
(三)听取业主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的评价意见。核查小组向业主及监理单位咨询情况时,申报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回避;
(四)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四条 评审完成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五条 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经过备案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证书和标志,并公告。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项目,将不予进行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评价标识证书和标志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第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评价标识,直至整改后经省绿标办核实,恢复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识(挂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评价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二十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存在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以以盖公章或署实名的书面形式向“省绿标办”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