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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交检验、检疫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进行市场销售;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建立生猪产品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和质量追溯制度;

  (四)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经备案的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或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年检不合格的;

  (五)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六)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商务、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和冻猪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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