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SB/T10396-2005)资质等级在★★★级或★★★级以上、取得A序列编码的定点屠宰加工企业;
(二)两年内未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它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记录,肉品卫生质量保证性强;
(四)符合《生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
(五)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屠宰能力达到1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六)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辆,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冷藏、冷冻设计要求,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
(七)检验检疫、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和冻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要求:
(一)有自己的商品品牌和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生产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酮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并有违禁药物无残留的有效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