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签注或未审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或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出租汽车未携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
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
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借他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
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