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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将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交予出租汽车经营者,并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其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培训;

  (三)督促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考试和签注从业资格证;

  (四)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

  (五)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的培训档案;

  (二)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教育培训;

  (三)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要求开展培训;

  (四)出具教育培训证明;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和从业资格证签注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签注的同时审验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予审验,书面告知理由和建议:

  (一)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考试不合格的;

  (二)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尚未接受处罚的;

  上列情形消除后,应当进行审验。

  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审验或未给予审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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