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行业继续教育:
(一)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每满2年的;
(二)新的出租汽车相关法规颁行的;
(三)因为会展、节庆等重大活动对驾驶员有新的要求的;
(四)其它有必要开展继续教育情形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行业继续教育大纲和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职责:
(一)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的行业继续教育;
(二)每月组织至少3个学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教育;
(三)每年组织至少36个学时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脱产教育;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继续教育职责。
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的日常继续教育应当参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行业继续教育大纲,编制日常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按照继续教育大纲选择以下方式进行行业继续教育:
(一)参加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
(三)自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每满2年的,应参加一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考试。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参加继续教育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15个工作日内,到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出租汽车运输法规、职业道德等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继续教育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理论科目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两次达到20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专业知识应用能力科目考核。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加盖出租汽车经营者印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到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申领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