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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特色街开办夜市或以夜市为主要经营方式的,要合理设置灯光,严格控制噪声,自觉维护市容环境,不得违法占道影响交通,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第十条 特色街认定命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布局规划,经营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发展潜力。
  (二) 规模居全市同行业商业街前列;同类商品或服务高度聚集,经营同类商品或提供相关服务的店铺数量或营业面积应占特色街店铺数量或营业面积总数的50%以上。
  (三) 配套设施齐全,消费环境舒适。
  (四) 经营管理有序,服务规范,文明诚信。
  第十一条 特色街认定命名应依照以下程序:
  (一)特色街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商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商务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向市商务委推荐。
  (三)特色街管理机构与区县人民政府签订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分管商务工作的负责人与市商务委签订管理责任书。
  (四)市商务委审核认定命名。对认定命名为"天津市特色商业街区"的特色街颁发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全市特色街实行总量控制。各区县不得自行命名特色街。
  特色街的审定命名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商务部门应加强对特色街的考核、检查和指导,检查可采取定期或随机的方式。
  第十四条 市工商、公安、卫生、市容园林、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应本着促进特色街繁荣发展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能,指导和监督特色街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提升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对新建并经市商务委认定命名的特色街,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给予政策支持。
  对经营管理规范,并在国内外及其消费者中商誉良好的特色街,应积极宣传,扩大影响。
  对已经命名的特色街,市商务委每年进行复检,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销其命名,摘除特色街标志牌,并在媒体上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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