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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居委会事业编制专职干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五)专职干部严重失职、渎职,给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专职干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其他应当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
  在合同定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专职干部。
  第二十五条 除被聘用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专职干部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专职干部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专职干部可随时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按规定被招录到实施(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专职干部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二十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必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终止、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本市失业保险规定,为专职干部办理有关失业保险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职干部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进入人才市场自由择业或自谋职业。

第六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专职干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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