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七)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八)辞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性质、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诫勉教育、书面告诫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性质、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性质恶劣、情节较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特别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撤销其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对于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违反行政纪律的,移送人事、监察机关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责任追究的;
(四)对投诉、申诉、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
(一)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和追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一年内出现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总量1%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该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出现一次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情形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优秀。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行政执法处室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二)立案;
(三)调查;
(四)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五)送达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
(六)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反馈执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