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分级审批管理办法》等1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注 此处原文为: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中心。因机构名称变更改为深圳市机动车排污监督管理办公室。下文不再另行注释。

深圳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0日 深环〔2004〕3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提高对本市污染源监督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对重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流量、以及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包括黑匣子等)进行实时自动监测监控的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备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检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等仪器、仪表。

  本办法所称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重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管理规定,并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依法定期公布重点污染源名单。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范围内自动监控系统的安装、联网、调试以及自动监控设备正式运行前的验收和日常运行监督管理。

  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制定监控中心整体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排放的特征污染物安装自动监控设备:

  (一)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在50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城市集中生活污水处理厂);

  (二)单台出力在65t/h(45.5MW)以上的火力发电厂、生活垃圾焚烧厂、设有单台容量≥14MW(20t/h)锅炉、设有炉窑且SO2产生量大于100吨/年的排污单位;

  (三)处于水源保护区或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污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

  (四)其他被省、市列为重点污染源的排污单位。

  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水流量计、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记录装置等设备。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新建项目(包括改建、扩建、迁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属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做好自动监控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校验,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经国家环保部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仪器,并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

  排污单位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排污口进行规范整治。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自动监控设备验收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二)排污单位已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具备正常的运行管理条件;

  (三)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输出的数据符合国家规定的比对监测误差标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一并验收;现有的排污单位在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考核完成后的10日内,应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自动监控设备方可正式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 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安排经过专业培训的系统操作人员负责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建立台帐,保证自动监控设备正常运转。

  自动监控系统由第三方运行和维护的,接受委托的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校验,并做好自动监控设备的日常校验工作,年终向环境保护部门书面报告校验情况。

  定期校验结果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对其原有排污监测数据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控设备或使其不正常运行。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更换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应事先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应于接到报告后7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因突发原因导致自动监控设备发生故障时,排污单位必须在故障发生2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并在故障发生48小时内修复;无法在规定时限内修复设备的,应立即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同时按非自动监控的要求进行排污监控。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备闲置3个月后重新启动、重新安装、改动,或者主要部件维修、更换的,排污单位必须重新进行校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验收。

  第十五条 经验收和定期校验合格的自动监控设备输出的有关监控数据,可以作为排污申报、排污许可证发放、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收费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得对监控数据进行任何修改或报送虚假数据。因自动监控设备故障造成数据缺损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数据审核的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自动监控设备的监督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工作之中,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进行指导;

  (二)组织对自动监控设备正式使用前的验收;

  (三)对自动监控设备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监测监控数据和图像的实时传送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受理排污情况报告并核定排污监测数据(包括总量监测数据),对污染物自动监控结果的准确性实施监督检查;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