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账户名称应使用境外机构的中文或英文名称全称,并与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全称一致。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已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将特殊机构代码作为境外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录入账户管理系统。境外机构在开户后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的,银行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在银行预留签章。预留签章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的签章,没有公章或账务专用章的,可为有权签字人的签章。
第十五条 银行应对银行结算账户资金收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于办理现金业务,确有需要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
银行应将银行结算账户的各类资金结算收付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银行应加强对账户资金流动的监测,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参照《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需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办理销户手续。
境外机构需撤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向银行提出销户申请,银行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销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销户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机构应及时办理销户手续:
(一)境外机构开户时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设定有效期限,且有效期限届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