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银行应对境外机构的本、外币账户以及境外机构与境内机构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有效区分、单独管理。
第六条 境外机构因下列情形,可以申请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的;
(二)境外投资者依法受让境内不良债权的;
(三)国际开发机构发行人民币债券的;
(四)境外借款人因支付境内出口商货款向银行申请出口买方信贷的;
(五)境外银行因提供人民币清算或结算服务需要的;
(六)境外机构依法或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境外机构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并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成立的证明文件,及其在境内开展相关活动所依据的法规制度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
银行应对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境外机构身份及其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第八条 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境外机构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第九条 境外机构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六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颁发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分正本、副本,其中正本由银行交境外机构留存,副本由银行留存。
境外银行因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境外机构开立的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境外银行开立的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纳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开户申请书、相关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和境外机构身份审查合格的证明文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核准后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境外机构符合开立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