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第十三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且在企业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很大且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特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且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处罚包括:
(一)扣发薪酬、风险抵押金;
(二)警告、记过、降级、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开除;
(三)终身不得担任企业领导人员等禁入限制。
上述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依据有关规定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扣发薪酬、风险抵押金,同时给予或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等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四)企业发生特大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终身不得被企业聘用或者担任企业领导人员。
第十七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违反《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