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可以并处的,地税机关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除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外,税务行政处罚不得委托。
第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对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违法情节轻微的,可不予处罚: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税机关备查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三)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四)发票类违法金额10元以下或发票项目填写不齐全且危害轻微的;
(五)纳税人违反印花税纳税凭证装订及保存规定后自行主动纠正的;
(六)其他行为轻微、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