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下列企业的出证工作:
(一)中央和部队在京企业;
(二)由北京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
(三)在本市跨地区连锁经营、各连锁店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大型连锁企业集团;
(四)需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证的企业。
第八条 除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出证的企业以外,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监察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其他企业的出证工作。
对出证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接到出证申请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指定管辖,接受指定的区(县)、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本规定做好企业出证工作。
第九条 企业注册地和用工所在地不在同一区域的,根据国务院《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用工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出证工作;企业有多个用工场所的,由其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出证工作。
第十条 需要出证的企业应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企业提出的出证申请,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企业应提供的材料内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一条 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出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的书面出证申请;
(二)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出证的相关依据;
(三)企业授权委托书、承办人有效证件和复印件;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劳动合同书样本;
(六)企业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
(七)职工名册和职工工资发放台帐;
(八)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九)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需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