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主债权消灭;
(四)抵押权已经实现;
(五)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或房屋他项权消灭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及房屋权属证明;
(三)被依法征收、没收或者查封的;
(四)非法占有集体土地的;
(五)属于临时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30 日后,房屋所有权无异议,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在补发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登记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