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填报线路营运统计报表,参与市交委组织的年度综合评定、线路考评车辆考评、驾驶员考评等工作(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车型购置营运车辆。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持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及《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
25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前往改为市交委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市交委紧急用车指令,调派用车:
(一)抢险救灾;
(二)客流集散点运力不足;
(三)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市交委和环保等部门对公共汽车电车噪音和尾气的检测,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负责完善车容车貌、服务标志、车辆设备和绿色环保标志。按规定张贴老年人免费乘车标志、设置车厢内宣传框架和“三牌”等设施、规范车辆报站器用语等。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实施公共汽车电车每天保洁、每周两次大清洁、每周一次消毒的工作制度,重点对车厢内乘客接触较多的座位、扶手、车门、栏杆等进行全面擦拭和消毒,确保车辆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车辆技术和维修管理规定:
(一)确保参与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不得低于2级,但在市中心区主要道路、街道和商业区线路营运以及途经市区名胜旅游景点的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1级,且柴油车排放烟度值不得大于2.7 FS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