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经市交委批准的新开线路,经营者应当从发文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实施(临时线路除外)。如不能按时实施,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交委提出延期实施书面申请。
第七条 线路投入营运前,经营者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交委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包括行经路线、停靠站点、开(收)车时间、配车数、车辆发车时间间隔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在规定的发车时间间隔组织发车,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无条件服从市交委进行的线路调整:
(一)因轨道交通、道路等发展而实施线网优化需要进行线网调整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公安交警部门实施交通管制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三)因城市建设和城市规划需要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四)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重大节日活动而实施线路调整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况。
第十条 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外,对新开或已实施调整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运行半年以上方可依照线路经营协议约定向市交委提出协商调整。
第十一条 经营者根据线路运营情况需要实施线路调整的,由经营者向市交委提出线路调整可行性分析报告,经市交委现场勘查,双方达成线路调整意向后,可以变更线路经营协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因各种原因需对线路实施暂停、终止的,应当按照《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向市交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经营者需对暂停的线路恢复行使的,应当书面通知市交委;对终止或者不能如期恢复的线路,市交委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线路的经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