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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农业灌溉用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三十七条 建立公众参与制度,推进农民用水户参与灌溉管理。发挥农民用水户协会作用,建立健全用水协会章程,规范运作机制,引导用水户通过用水合作组织对用水、交费、工程维护进行自主管理、自负盈亏、自我监督,逐步建立健全用水户自律管理与水管单位专业化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农业灌溉用水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对农业灌溉用水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利灌溉工程设施或未经工程竣工验收擅自启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水户未按规定标准、时限交纳水费,或隐瞒受益面积或用水量的,由水利工程供水管理单位或工程经营者责令按规定限期交纳。不按期交纳的,每日按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和工程受益范围内土地、不具备供水条件强行用水、无故弃水造成浪费,或对周边农作物、灌溉设施等造成淹没损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擅自报废农业灌溉工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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