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二)大型建筑
1.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2.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或建筑物工程;
3.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建筑群体工程。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雷击风险评估:
(一)建设单位到行政服务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八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依法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
(二)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风险评估的。
第十条 违反雷击风险评估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