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四:
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而没有公开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公开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申请更正,行政机关不予更正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公开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五条 申请人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确系违法或者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责令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履行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行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