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选房资格)
确认参加选房的申请户数量小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全体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确认参加选房申请户数量大于相对应的房源供应数量的,轮候序号在前的申请户取得选房资格。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向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示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信息。
确认参加选房但未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其轮候序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选房)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公告日期组织选房活动。选房公开进行,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组织选房:
(一)申请户持身份证明、轮候排序证明和取得选房资格的书面通知,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选房,排序在前的申请户在公布的房源中优先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户按照轮候序号次序,通过计算机设定程序随机摇出一组房源,申请户在该组房源中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户当场选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选房确认书。
选房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
第二十三条 (签订合同及相关附件)
申请户中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受人应当在选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7天内,持身份证明、选房确认单等相关材料,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申请户中的同住人应当与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户,在选定住房后,应当先与政府指定的收购机构签订原有住房的买卖合同或者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或者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变更后,方可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
第二十四条 (轮候序号的调整)
取得选房资格的申请户因当期供应房源的套数或者房型等有限而未能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轮候序号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