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限制重复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 (抽查)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和选房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