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用环保医疗设备和用品,降低医疗消耗,减少医疗污染,对医疗废弃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露天存放医疗废弃物。禁止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水。
第二十三条 重点环境监控企业和重点用能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编制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
(二)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组织专家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指导、督促企业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第二十七条 企业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后,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申请清洁生产验收、申领清洁生产企业标识。组织、协调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进行清洁生产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企业核发清洁生产企业标识,并定期进行复核;对复核不合格的,撤销清洁生产企业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