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的纪检监察机构,要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国有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应当结合年度考核,每年对所管辖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评估,考核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党组织和上级纪检监察机构报告。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有关机构要及时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符合函询条件的,要按规定进行函询。
对检举、控告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审计部门要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健全纪检监察和审计监督工作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备案的事项,要同时抄报本企业监事会。
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岗位、降职、免职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党内条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受到警示谈话、调离岗位的,要减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受到降职、免职处理的,要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办法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要责令清退;给国有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据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