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业主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三)业主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
(五)经查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在 7 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并报所在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有关承接验收结果应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3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结余部分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承接验收交接双方的责任:
(一)承接验收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标准等问题时,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办法,并商定时间复验;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全部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或移交资料不全的,由建设单位负最终责任;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生效前的物业管理活动,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生效后的物业管理活动。期间发生的费用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各自负责;
(四)承接验收后,发生的维修养护和工程质量问题,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物业承接验收中出现纠纷,由交接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分期和分组团开发建设的新建物业,可以分期和按组团进行承接验收,但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必须满足物业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十七条 未经承接验收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直至达到具备移交条件。对已接受委托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收;若物业服务企业借故拖延、拒绝接收,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物业管理有关法规和规定,督促其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十八条 承接物业自移交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