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城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客运出租汽车侵占人行道停放、车容车貌不整洁、乱抛废弃物和垃圾,以及未经城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置车身外商业广告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或电子信箱,广泛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签订合同,就经营权使用等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应会同市区客运出租汽车协会,研究制定并推广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与车主、驾驶员间的制式合同。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政府批准,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车主或驾驶员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一经发现,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道路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一并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的;
(二)不出具地税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驾驶员无故绕行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拒载或者故意绕道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时,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乘客的;
(二)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三)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执法部门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