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或者录用人员时,应当实行公平竞争、择优选用,不得实行就业歧视。
第十九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部门不得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置歧视性登记项目和职业(工种)限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利。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妇女特点开展促进妇女就业工作,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录用的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做好少数民族公民、退役军人、军人家属和归侨侨眷等特殊群体的就业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秩序的管理,规范公共就业服务、职业中介、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等行为,促进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实现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发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作用,为高等学校毕业生提供综合就业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征集见习岗位,帮助高等学校毕业生参加见习活动,提升就业能力。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等学校毕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