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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史志资料所有者或者持有者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史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地方史志资料及形成的文稿,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实行分级审查批准制度:
  (一)《淄博市志》经山东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二)《淄博年鉴》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三)区县志由市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四)区县年鉴由同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版;
  (五)乡(镇、街道)志、年鉴由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审查后出版。
  第十五条 相关地情文献编纂出版实行备案制度:
  (一)市级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二)区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三)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向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后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上报后,审查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及时出具审查意见;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公开出版;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退回重修;已经通过审查,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应当重新报审。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纸质版、电子版)按照隶属关系或注册登记关系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在一年内通过地情网站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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