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制定地方史志编纂业务规范;
(五)编纂、审查、验收地方史志文稿;
(六)建设地情网站和方志馆,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
(七)组织整理旧志,征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
(八)组织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业务培训;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忠于史实、确保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史志文献中做虚假记述。
第七条 编纂地方史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史志编纂人员实行专职与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八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责任人员,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指导,按照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撰稿任务。
第九条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组织和引导基层开展地方史志工作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编修工作。
以市、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年度组织编纂,以出版年份为序号。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撰稿任务的单位要对所上报稿件进行保密审查。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要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文稿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地方史志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依法向本行政区域内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征集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所需资料进行阅读、摘抄和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