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6号)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淄博市地方史志工作条例
(2009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资源,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和《
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志、区县志、乡(镇、街道)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市年鉴、区县年鉴、乡(镇、街道)年鉴。
相关地情文献,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一定领域情况的资料性文献,包括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社区)编纂的志书、年鉴和其他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的工作条件,地方史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法律、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