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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教师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教师培训。加强农村牧区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教师的培训。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教师的继续教育培训,保障培训时间,并按规定承担相关培训费用。离岗进修培训的教师,享受同等岗位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制度。教师考核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考核结果作为教师聘任、职务晋升、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学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州(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九条 教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社会办学机构兼职、兼课;

  (二)利用课余时间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参加有偿补课;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

  (四)其他不利于素质教育、教育公平和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评价体系,推进考试评价制度改革。

  第四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课程,合理安排教学计划,提高课堂效率,减轻学生课业负担,并不得利用节假日组织学生补课。

  第四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创新教学方法,开足开齐课时,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基本质量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减少或者增加课时;

  (二)动员、组织学生参加收费性补习班、辅导班;

  (三)占用教学时间组织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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