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09修订)

  (三)中、小学校长分别具有中学一级、小学高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校长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办学校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保护公办学校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使用、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出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扰乱学校教学秩序。

  第三十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辅导材料、报刊杂志以及其他物品。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一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关爱学生,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教师编制依据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和在册学生数核定,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招聘教师应当采取公开考试、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办法。

  招聘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实施,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师资力量,统一配置所属学校的教师,建立校长、教师定期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和学校之间交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城镇学校教师到农村牧区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同等条件下,对有农村牧区学校支教经历的教师,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工资,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农村牧区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担任班主任的教师享有班主任津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