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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9修订)


  农村孕产妇的住院分娩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的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的卫生保健条件,加强妇女病的普查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一至二年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保健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财产和婚姻家庭权益

  第二十四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以收入少、无收入或者其他理由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五条 离婚、丧偶妇女个人所分割或者继承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离婚、丧偶妇女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携带自己的财产再婚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已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

  第二十八条 农村、牧区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双女户,在解决宅基地、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等方面,应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不得以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不得以宗教、民间习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再婚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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